(2016)粤1971民初1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与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670号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静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红,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佘邵军。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与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公司的委托地阿里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实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生意来往,原告从2013年开始供应金属材料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签收送货单。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应准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每日支付1%的滞纳金。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1804.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1804.75元及违约金(按每月0.5%计,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为56180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亚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阳极棒、锡条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双方每月对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经双方对账,2015年1月份货款322350元,2月份货款357051元,3月份货款623400元,4月份货款230400元,6月份货款298200元,7月份货款502087.4元,8月份货款272133.6元,9月份货款511825.4元。另,原告还提供8份送货单,以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份送货945470元,2015年10月份送货1145470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送货单上备注处印制“需方自签署之日起,保证在双方协议期限内付清货款给供方,逾期未付清,购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每日本金1%滞纳金”的内容,送货单样式为原告制作,被告人员在客户签收处签字,部分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盖有被告仓库专用章。被告因未付清上述货款,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561804.75元,并承诺分期付清上述欠款,否则按到期未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提供该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并不同意被告单方出具的该还款计划上的其他内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1804.75元,有对账单、送货单和还款计划可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80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买卖未见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及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的陈述,原告自认月结30天,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次送货2015年10月16日之日起30天后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照送货单上备注注明的每日1%,主动减少标准为每日0.5%计算。本院认为,送货单为原告为重复使用而制作的用于客户签收货物的固定样式,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被告员工在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签名或加盖仓库专用章,在没有被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该签收并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同意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该送货单上印制的违约金条款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违约金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80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912.48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99.73元,被告负担元93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