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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刑初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海波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22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波,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波犯窝藏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巫海波、被告人吴海波及其辩护人李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宋某1、阙跃辉、丁根鑫、刘国伟(均另案处理)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帝豪KTV与他人发生打架后逃跑。松阳县公安局经侦查,同年3月17日对宋某1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对宋某1上网追逃。2016年4月初,宋某1联系了被告人吴海波,告诉吴海波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在几个地方住了一阵子,但一个地方不能住久,想在吴海波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桃花源小区23幢2单元1001室的家中居住几天,吴海波予以同意,并将房子钥匙交给宋某1。几天后,吴海波回家发现宋某1离开后将房子钥匙放在客厅茶几上。2016年4月下旬,宋某1再次联系吴海波要求到吴海波家再住几天,吴海波将房子钥匙交给宋某1。4月29日凌晨,宋某1在桃花源小区23幢2单元10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1、宋某2、叶某、冀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宋某1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海波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动态信息管理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吴海波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波明知宋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海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海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海波适用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海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