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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郝仕奎与罗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仕奎,罗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013号原告:郝仕奎,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标,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勇刚,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郝仕奎与被告罗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仕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仕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勇刚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7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57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勇刚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郝仕奎系销售金九水泥的销售人员,被告罗勇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郝仕奎购买水泥,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合川金九水泥公司。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销售的水泥进行了结算,被告罗勇刚有货款57600元未支付,因原告郝仕奎已向金九水泥公司垫付清销售的货款,被告罗勇刚当时便向原告郝仕奎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郝仕奎多次催收,被告罗勇刚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罗勇刚未作答辩。原告郝仕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7600元。被告罗勇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郝仕奎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罗勇刚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被告罗勇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郝仕奎购买水泥,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合川金九水泥公司。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销售的水泥进行了结算,被告罗勇刚还有货款57600元未支付原告郝仕奎,被告罗勇刚因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郝仕奎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载明“今欠郝仕奎水泥款(含运费)总计额57600元,大写(伍万柒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罗勇刚(加盖指纹),2016.4.19”。此后,被告罗勇刚仍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郝仕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罗勇刚出具欠条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郝仕奎按合同约定将水泥销售给被告罗勇刚,被告罗勇刚收到购买的水泥并结算后,因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郝仕奎出具欠57600元的欠条一张,故原告郝仕奎要求被告罗勇刚支付货款57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仕奎同时要求被告罗勇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罗勇刚在对账后向郝仕奎出具欠条一份,故资金占用损失可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货款576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郝仕奎货款57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货款5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24元,由被告罗勇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郝仕奎垫付800元,限被告罗勇刚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郝仕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