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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6时12分许,在黑山县东外环路财政局家属楼路口,李某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6年8月18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0.52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6时12分许,在黑山县东外环路财政局家属楼路口,李某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6年8月18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0.52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涉案汽车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3、抓捕经过;4、驾驶证复印件;5、常住人口登记表;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8、现金缴款单一份;9、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函。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玉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友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