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叶库花、吴秀荣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叶库花,吴秀荣,吴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90号。负责人周丽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彩荣,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庆元县。被告:叶库花,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吴正祥,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被告:吴秀荣,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秀华,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被告叶库花、吴秀荣、吴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胡彩荣、被告叶库花委托代理人吴正祥、被告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库花偿还透支本金34992.73元及支付利息3495.08元、滞纳金3895.29元;2.被告吴秀华、吴秀荣对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在继承吴传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事项变更为:1.被告叶库花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4992.73元及支付利息4091.64元、滞纳金5177.60元;2.被告吴秀华、吴秀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在继承吴传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吴传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同意为吴传县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吴传县办卡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2016年2月19日,被告吴传县因病去世,原告要求吴传县继承人叶库花、吴秀荣、吴秀华代为偿还吴传县生前透支消费款项,但三被告拒绝偿还。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库花辩称,吴传县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3万多元,被告叶库花并不知情。吴传县的儿子吴秀荣、吴秀华均不继承遗产,吴秀华放弃继承已经办理公证。被告吴秀荣辩称,一、其放弃对吴传县全部遗产的继承;二、被告吴秀荣对吴传县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一事并不知情,原告诉称吴传县恶意透支信用卡,但是吴传县系因死亡而未偿还透支款项,原告不能主张吴传县死亡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吴传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吴传县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被批准的事实;4.吴传县消费及还款表一份,待证吴传县恶意透支拒绝还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一份,待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6.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待证吴传县于2016年2月19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吴传县与被告叶库花系夫妻,育有被告吴秀华、吴秀荣两个儿子。被告叶库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其对吴传县申请信用卡并透支款项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秀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吴秀华未参加庭审,但其提供公证书一份,待证被告吴秀华放弃对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市三路房产(房产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继承的事实。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被告吴秀华在公证书中仅仅是放弃对吴传县所有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三路房产的继承,未明确是否放弃山林土地等继承,不能排除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库花、吴秀荣对被告吴秀华提供的公证书无异议。庭审后,本庭向被告吴秀华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吴秀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提出放弃对吴传县所有财产的继承(包括庆元县松源镇菇市三路房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吴秀华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吴传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7),吴传县申明已阅读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卡)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4月24日,吴传县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2月19日,吴传县因病去世,其生前尚欠透支款34992.73元。截至2016年8月24日,尚欠的透支款项共计产生利息4091.64元及滞纳金5177.60元。另查明,吴传县与被告叶库花系夫妻,吴传县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行为发生于吴传县与被告叶库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库花、吴秀荣、吴秀华系吴传县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6月6日,被告吴秀华向浙江省龙游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声明放弃对吴传县与被告叶库花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市三路的房产产权中属于吴传县遗产部分的继承,2016年6月7日,浙江省龙游县公证处作出(2016)浙龙证民字第387号公证书。审理期间,被告吴秀荣当庭放弃对吴传县所有遗产的继承,包括对庆元县松源镇菇市三路3号房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吴传县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吴传县,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吴传县去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吴传县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已死亡,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库花与吴传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传县办理和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的行为虽系其××实施,但吴传县与原告并未约定因此产生的欠款为××债务;被告叶库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传县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或约定该笔债务为吴传县的××债务,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悉。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库花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叶库花、吴秀荣、吴秀华作为吴传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对吴传县生前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继承吴传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吴秀荣、吴秀华已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吴传县遗产的继承,原告要求被告吴秀荣、吴秀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叶库花并未放弃对吴传县遗产的继承,则其亦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8月24日,吴传县欠原告透支本金34992.73元及利息4091.64元、滞纳金5177.6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吴传县已死亡,但因为本金并未归还,实际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叶库花应按约定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的实质系为避免持卡人故意违约而制定的惩罚性条款,但本案中持卡人吴传县未按约定归还相应款项,系因其意外死亡,而非故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透支本金34992.73元及支付利息4091.6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计453.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负担53元,由被告叶库花负担4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