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康,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康及辩护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康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往上海方向行驶至112Km+900m即嘉兴市塘汇街道将军港桥路段时,因查看手机未注意前方情况,先后与停放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正在从事道路养护作业的阮华祥、钱水土、停放在路上的浙F×××××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钱水土、阮华祥死亡、浙F×××××号车上人员姚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康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材料、通话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1、钱某、阮某、朱某2、赵某1、陈某、赵某2、盛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车辆鉴定技术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康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康稳定一致供述其在案发时接收到微信遂低头看手机,在发现危险时已无时间采取措施,公安机关就被告人看“阿海”发送微信的情况以录像方式予以固定,同时结合现场勘查材料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人吴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辩护人就此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