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9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城乡建设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即墨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893号原告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大信镇碓臼泊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80**-2。法定代表人宫国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宏,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宫象旭,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65号。法定代表人邵立晓,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宏、宫象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即墨市政总公司)拖欠货款我公司提起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即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即墨市政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即墨市政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执行未果。被告作为即墨市政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在2006年11月为即墨市政总公司增资1500万元,但该出资为虚假出资。要求判令:被告对(2008)即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即墨市政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418447.43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2008)即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即墨市政总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我局2006年11月向即墨市政总公司增资1500万元是否虚假出资已由即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2、即墨市政总公司现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现执行庭尚在执行中。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即墨市政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即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即墨市政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7881元及自起诉之日2008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即墨市政总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9)即执字第227号。二、即墨市政总公司是被告于1993年9月2日出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8月16日,该公司将原注册资金1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即墨市政总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500万元。该公司工商档案中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青汇盛会内验字(2006)第0973号《验资证明》显示:截止到2006年11月20日,该公司已收到股东注册资本1500万元,于2006年11月20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延安二路分理处“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账户(账户号:37×××769)。本院经查询,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查询回执证明:“延安二路分理处”变更为“南京路分理处”,后变更为“南京路支行”。即墨市政总公司未在该行开立37×××69账户。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验资报告”事宜的说明》,证明该《验资报告》是假报告,不是该所出具。三、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即墨市公安局报案称:发现本局下属的即墨市市政建设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增资1500万元的事实系虚构,要求查处。2011年6月9日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公章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结。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墨市工商局提供的标称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盖有“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引文的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检材,以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盖有“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印文为样本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即商初字第1305号判决书、即墨市政总公司公司登记材料一宗、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验资报告事宜的说明、即墨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即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即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书、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汇盛会计师所关于即墨市政验资报告的说明、市南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015)即商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即墨市政总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即墨市工商局提交为即墨市政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申请书被告已盖章确认,即墨市政总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青汇盛会内验字(2006)第0973号验资报告》中加盖的“青岛汇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与被告青岛汇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持有的印章经鉴定不属同一印章,且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回执也证明验资报告中的即墨市政总公司的验资账户37×××69不存在,故本院对即墨市总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青汇盛会内验字(2006)第0973号验资报告》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在2006年11月13日向即墨市工商局提交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公章和即墨市工商局已变更工商登记确认被告增资150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未履行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06年11月向即墨市政总公司增资1500万元是否虚假出资已由即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2006年11月向即墨市政总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500万元的事实已被即墨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所确认,其是否虚假出资构成犯罪与其虚假出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即墨市政总公司现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即墨市政总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无关,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2008)即商初字第130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应支付原告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可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