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金良与钱雨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良,钱雨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313号原告赵金良,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钱雨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原告赵金良与被告钱雨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良,被告钱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良诉称:2015年11月21日,我与案外人吴X签订《房屋三方买卖合同》,购买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经查验该房屋为吴X单独所有。2016年3月17日,我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4月25日,被告未查验房屋产权即与案外人朱X签订上述房屋的租赁协议,并占用该房屋,2016年6月12日,我发现后报警,但被告持续占用该房屋拒绝腾退。现我起诉要求:1.被告腾退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2.被告自2016年6月12日开始支付我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日60元,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强占房屋期间的水、电、燃气、取暖、物业等费用;4.被告强占房屋期间如屋内有财物丢失或毁损,被告需进行赔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雨桐辩称:我与朱X通过朋友认识,后我与朱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朱X就在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中居住,并有该房屋钥匙,且他身份证上的户口地址也是在这;朱X和吴X是夫妻关系,介绍我与朱X认识的人也是朋友关系,所以我就没有审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租赁期限是19年,因朱X欠我10万元,所以房屋租金以租抵债;2016年4月,我与朱X签订租赁合同,后来在该租赁房屋中居住,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把户口迁入,6月份原告来敲门告诉我房子是他的,我认为原告和朱X之间有联系,并帮助朱X对我进行欺骗,我申请追加朱X为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X与吴X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归吴X所有。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吴X签订《房屋三方买卖合同》,购买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2016年3月17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产权证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0012XXX号。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朱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35年4月24日止,房屋租金每月400元。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内居住,后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4月,其向原房主吴X交付全部房款后,曾催促中介督促吴X交付该房屋钥匙,但中介转告其,称原房主想要继续租住该房屋一个月,故未入住涉案房屋。被告称,朱X将房屋租赁给他,并不知道朱X与吴X已经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朱X为本案第三人,但无法提供朱X的联系方式及实际居住地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三方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西滨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购买了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明,实际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与案外人朱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原告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后,且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未审查朱X是否对房屋具有合法的出租权利,故其并无合法根据占有涉案房屋;现原告系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朱X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亦不予追加朱X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至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一项,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空期间,而在合理腾空期间届满被告逾期未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房屋占有费,房屋占有费具体数额及给付起始日期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面积、所处地址、同地段房屋租金情况、房屋腾退合理期限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燃气、取暖、物业等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及实际使用数额、欠缴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如房屋内财物丢失或毁损,要求被告赔偿,未举证,如确有此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雨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密云县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赵金良。二、被告钱雨桐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每月一千六百元的标准向原告赵金良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费。三、驳回原告赵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钱雨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