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远才与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和根、宋海云、李凤兰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才,宋和根,宋海云,李凤兰,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33号原告:李远才,男,汉族,1971年7月5日生,无业。被告:宋和根,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生。被告:宋海云,女,汉族,1980年2月8日生。被告:李凤兰,女,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关西大道西侧章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凤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才与被告宋和根、宋海云、李凤兰、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才,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8万元(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及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鞠连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宋和根欠鞠连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8万元共计38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至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由宋海云、李凤兰、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宋和根辩称,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方确实未还款,但借款时预扣了12万元利息,被告方实际只收到188万元出借本金,协议书中188万元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海云、李凤兰、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宋和根的陈述不持异议,三被告确实为宋和根提供了担保,请求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鞠连刚向宋和根出借141万元,7月3日又出借47万元。以上两笔借款鞠连刚均以指示其公司会计蒋娟汇款至宋和根银行账户方式交付。2014年3月15日,原告李远才作为甲方,鞠连刚作为乙方,宋和根、宋海云、李凤兰三人作为丙方,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1年6月28日宋和根向鞠连刚借款150万元,李凤兰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3日宋和根向鞠连刚借款50万元,宋海云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3年(实为2014年)3月15日,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共产生利息188万元也未支付,自2013年(实为2014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乙方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甲方,丙方中的三人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宋海云、李凤兰对该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丁方对上述借款也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乙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等一切费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未举证188万元以外向被告方出借的证据,也未对188万元利息如何计算作明确陈述,但主张债权转让之前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宋和根抗辩其借款时未足额收到借款200万元,该抗辩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原告亦应就此举证。原告仅提交了出借188万元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借款本金超出该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自借款发生之日按照188万元本金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方应付的借款利息不足188万元,故对按上述方法计算后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债权转让之次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海云、李凤兰、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和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远才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8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日起,均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宋海云、李凤兰、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负担4544元,四被告负担23856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