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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赖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赖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71号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赖某,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法定代理人赖某某,系被告父亲。申请人王某申请与赖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英、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告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赖某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赖某于2015年5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没几天,申请人就发现被申请人举止有异常,言语不清,大热天不梳洗,还带死虾回家吃。没两个月,被申请人进一步发展到打人骂人,饭菜倒厕所里,半夜到村里四处游荡叫嚷,睡地下,睡外面,疯疯癫癫,人也不认识。申请人及家人多次打电话叫被申请人父亲来,被申请人父亲这才坦白说被申请人早就患有精神病。2015年10月初,在派出所的帮助下,才被强制送入医院医治。这时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早在2006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过去的2006年、2010年、2013年、2014年均住院治疗过,如今又在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赖某某辩称:1、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赖某是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的,而且结婚也是申请方要求的;2、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也检查了,民政部门也没有提出异议,是结婚后导致的精神病,申请人要负相关责任;3、若婚姻无效,则要求申请方经济补偿,且要申请方医治被申请人至婚前状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赖某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申请人于2008年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被申请人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被申请人因病情恶化,在南康区公安局龙华派出所的协助下被送往南康康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出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被申请人赖月明的病历资料、南康康华医院精神病科住院协定书、丹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被申请人赖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然无法正常上班,婚后也尚未治愈。申请人要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现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疾病尚未治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补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赖某的婚姻无效;二、申请人王某给予被申请人赖某些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限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