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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特27号申请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东风大街776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洪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海,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三岗乡云昌村二青山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多,被申请人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俊海、高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开区管委会申请称:申请法院撤销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违法更换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无法定理由原首席仲裁员不得辞职或被更换;2、长春仲裁委员会更换本案首席仲裁员未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长春仲裁委未通知申请人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而是自行直接更换了本案首席仲裁员;3、申请人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提供专家论证意见的说明》,但长春仲裁委员会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二、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1、仲裁庭故意不采信我方提供的重要证据;2、案件质证程序尚未结束,仲裁委工作人员刘凤桂、孙志彤、郭处长、向部长向我方宣读仲裁案件的专家意见,并告知仲裁庭将按照专家意见支持仲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三、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天邦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本案首席仲裁员的更换符合法定程序。原首席仲裁员孙学致因工作繁忙,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辞去首席仲裁员的申请,符合《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长春仲裁委员会接受了孙学致的申请。由于首席仲裁员孙学致是仲裁委主任指定的,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委主任有权更换,无需当事人共同选定。2016年6月30日14时长春仲裁委庭审中,天邦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愿,也说明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一事,当事人无法做到共同选定。二、长春仲裁委员会没有义务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供给当事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4条规定,在没有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决定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四、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天邦公司与汽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2015年7月17日,天邦公司选定高俊杰为本案仲裁员。2015年8月6日,汽开区管委会选定徐晓为本案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孙学致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3日两次开庭审理。天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孙学致辞去首席仲裁员的申请书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调取了孙学致辞去仲裁员的申请。该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近期工作繁忙,申请辞去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案件首席仲裁员职务。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2016年9月1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第2页记载:2016年3月24日,本案首席仲裁员孙学致书面请求回避,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指定李云山为首席仲裁员,于2016年5月31日重新组成仲裁庭。重新组成的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6年7月4日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3日仲裁庭庭审笔录第3页、第4页记载:首席:双方对本仲裁庭组成情况有无异议?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天邦公司:无异议,不申请。汽开区管委会:不申请,但对仲裁庭组成有异议……首席:在第一次组庭时双方是否选定首席仲裁员?双方:没有选定首席。首席:天邦公司此次是否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愿?天邦公司:没有。首席:因一方当事人没有重新选定首席的意愿,故不需要重新选定仲裁员,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重新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是合法的。2016年7月4日仲裁庭庭审笔录第2页记载:首席:汽开区管委会于今日提交了关于首席仲裁员的说明,认为有违法情形,现在仲裁庭代表仲裁委向双方释明:本案原首席仲裁员孙学致老师自行回避,自己自动辞去仲裁员职务,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一)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1、因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二)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依法或者按照本会规定履行职责的,主任有权更换……(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2016年3月24日,原首席仲裁员孙学致提出辞去仲裁员职务申请,仲裁委主任有权批准。但是对孙学致辞去仲裁员职务的原因,在2016年7月4日由李云山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及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内容均为孙学致自行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与《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均规定仲裁员的回避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从孙学致辞去仲裁员职务的申请来看,孙学致辞去仲裁员职务的原因系工作繁忙,不属于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仲裁委以原首席仲裁员自行回避为由更换仲裁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与《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其次,对《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依法或者按照本会规定履行职责的,主任有权更换的规定的理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一致。申请人汽开区管委会认为第二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重新选定,如果选定不成再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假使此种理解正确,那么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未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就直接指定李云山作为第二次组成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天邦公司认为由于第一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系指定产生,则第二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无需再经过双方当事人选定,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即可。假使此种理解正确,那么李云山作为再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在2016年6月23日仲裁庭审中询问本次组庭当事人是否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愿,重新启动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李云山已经是仲裁委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组成程序相违背,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不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依法可以选择处理纠纷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首席仲裁员不仅是仲裁程序的组织者,而且在法定情形下对仲裁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基于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重要作用,以及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员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以上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所明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裁定撤销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鉴于该点理由足以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本院不再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海霞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