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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健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刘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243号原告张华,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巷某某小区。被告刘健,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某区某某巷某号。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张文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5分。张文斌于2016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16年7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日支付原告200元违约金。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张文斌提供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张文斌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且本人也失去消息,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我并不认可为张文斌提供担保,借据上有我的签名,但是“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原告与张文斌之间的借款往来我也不清楚,要求追加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张文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实际向张文斌转款19100元。同年4月3日张文斌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据,并承诺2016年7月3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愿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被告刘健作为担保人为张文斌提供担保。借款后因张文斌一直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4.5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自己只是签了名字,并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同时被告主张要求追加张文斌参加诉讼,以查明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情况。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张文斌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自己并没有书写“担保人”三个字,但其未提供证据,同时对自己在张文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张文斌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文斌向自己借款2万元,但实际向张文斌借款19100元,故借款实际金额为191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6年7月3日起承担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张文斌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100元,被告刘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191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刘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洁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