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葛宏志与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宏志,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葛宏志,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葛宏志,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葛宏志,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831号原告:葛宏志,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49号,组织机构代码341100000064041。法定代表人:罗法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宏志与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宏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友、谢伟,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宏志诉称:一、葛宏志于2014年9月进入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葛宏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滁州市劳动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当法律不当;1、关于仲裁书认定葛宏志要求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葛宏志认为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仲裁书裁决按照葛宏志与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葛宏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现要求依法判决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71元×11个月=6458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871元×2个月=11742元;3、支付失业保险待遇937.50元×6个月=5625元;4、补缴葛宏志在职期间(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支付2016年6月—7月期间的工资9300元;案件审理期间,葛宏志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葛宏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每月34425元;2、支付葛宏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1463.82元;3、支付葛宏志失业保险金5625元;4、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葛宏志要求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2、葛宏志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3、葛宏志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4、2016年6月、7月工资已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葛宏志的诉讼请求。葛宏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葛宏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葛宏志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邮政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报告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葛宏志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通知一份。证明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帮葛宏志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强制要求葛宏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五、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对葛宏志的部分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故葛宏志依法提起诉讼;证据六、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葛宏志每月的工资情况;证据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葛宏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计算标准;证据八、尚城国际营销部2016年6月和7月工资+补助+提成+绩效明细表一份。证明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葛宏志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对葛宏志举证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不认可,认为证据七、八均系葛宏志自行制作。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会议纪要二份、葛宏志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一份、2016年7月10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2016年7月7日葛宏志等5人拒绝与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葛宏志主动提出辞职;证据三、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葛宏志11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证据四、[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葛宏志提起仲裁,有四项请求被驳回。上述证据,经葛宏志质证,葛宏志对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会议纪要、2016年7月10日的通知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报告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工资表反映的并不是葛宏志全部工资。本院认为:葛宏志举证的证据一—六,对方予以认可,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葛宏志举证的证据七、八对方不认可,认为系葛宏志本人自行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葛宏志于2014年9月进入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置业顾问岗位。期间,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未与葛宏志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葛宏志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2016年5月葛宏志月平均工资3105.77元;2016年7月9日,葛宏志因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20日,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向葛宏志支付工资2240元,2016年8月24日,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向葛宏志支付工资589元。2016年8月31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葛宏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2个月);二、被申请人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葛宏志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葛宏志自行承担(具体金额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测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葛宏志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葛宏志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对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连续计算一次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对二倍工资中属于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一年届满次日起计算一年,葛宏志自2014年9月进入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仲裁时效起算,葛宏志于2016年7月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现其要求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葛宏志在2015年7月—2016年5月的工资表中的签字,葛宏志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葛宏志的工资发放情况,现葛宏志认为应当以其银行流水中的收入作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葛宏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5.77元,二倍工资为34163.50元(3105.77元×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未为葛宏志缴纳社会保险费,葛宏志主张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宏志月平均工资为3105.77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6211.54元(3105.77元/月×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葛宏志因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非出于本人意愿,其要求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葛宏志要求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葛宏志在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二年,失业保险待遇应按3个月计算,为937.50元×3个月=2812.50元;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在招录员工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葛宏志要求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葛宏志支付了2016年6月、7月的相关工资,葛宏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宏志二倍工资34163.50元;二、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宏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1.54元;三、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宏志失业保险待遇2812.50元;四、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葛宏志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葛宏志自行承担(具体金额以滁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测算为准);五、驳回原告葛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市胜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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