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6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承泽与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泽,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2277号原告:谢承泽,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52414U。法定代表人:周存义。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579428752。原告谢承泽与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谢承泽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扩大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微山县微湖大道东侧三里庄回迁安置区建设工程(17#18#19#)的主体、辅材。工程价款安实际建筑面积承包价372元/平方米现金支付,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具体为:工程主体封顶支付70%,二次结构完工支付至95%,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8日,原告组织施工队及器械进场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2月交付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1209580.16元,扣除被告预付的8501679元,尚欠工程款3657901.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3657901.16元,并退还保证金160000元,合计3817901.1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为独立法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册登记,驻地一直在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微山县微湖大道东侧三里庄回迁安置区,故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省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代理审判员  孟凡沛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