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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易某1与郑天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1,郑天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426号原告:易某1,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保,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1与被告郑天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婷,被告郑天保,被告万州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2,415.38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41,7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小计99,267.73元;伤残项下为残疾赔偿金175,001.82元(包含被扶养人易某2生活费)、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60,83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小计276,281.15元;财产损失2,966.50元;鉴定费2,900元。由万州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州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郑天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0时05分,郑天保驾驶渝F17P**的小型轿车,沿创业路从华川方向往草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创业路草街安全劝导站外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易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KW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易某1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郑天保承担全部责任,易某1无责任。郑天保是渝F17P**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万州平安公司是渝F17P**号车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两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原告易某1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鉴定易某1构成八级和十伤残,后续医疗费48,000元,误工时限365天,护理时限150天。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万州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渝F17P**号车在万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规定赔付,万州平安公司已支付58,000元。原告的医药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被告郑天保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及责任属实,渝F17P**车在万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按规定计算,保险赔付不足的,由郑天保承担,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处理。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双方意见及证据,按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无争议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946元、医疗费114,767.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包含住院医疗费111,110.67元、用血补偿金1,530元及出院后门诊复查等医疗费2,127.06元,不包含入院前郑天保支付的门诊检查费用;其中易某1支付41,357.23元,郑天保支付15,410.50元,万州平安公司支付58,000元)、财产损失2,966.50元、鉴定费2,9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郑天保已支付40天的补助费,原告只请求计算65天,双方对此无争议,仅对标准有争议,本院确认3,250元(50元/天×65天);2、营养费,当事人对金额有争议,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结合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建议,本院酌定5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本院确认48,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构成八级和十伤残,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原告及其父亲的城镇居民户口本。审理中,万州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但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另外,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父亲目前每月有1,570.38元养老金收入。本院评析:首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其次,双方认可原告父亲每月有1,570.38元养老金收入,因此本案可不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3,434元(27,239元/年×20年×30%);5、护理费,双方对原告住院初期45天需2人护理及郑天保请1人护理原告45天没有争议,双方对护理费标准及出院后的护理有争议,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可按150天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不包括郑天保支付的前45天部分),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15,000元(100元/天×150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和一份工资证明及误工时限鉴定,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365天,被告方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存疑,并申请误工时限重新鉴定,结论为本次定残前一日。本院评析:双方证据表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则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4日;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原告连续工作两年,每月税后收入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与此对应的其他证据,且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计件工资不符,因此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则为19,513.20元(48,783元÷365天×146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7,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378,877.43元(包括郑天保与万州平安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药费,不包含郑天保支付的原告住院前门诊检查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郑天保承担全部责任,易某1无责任,当事人没有争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依据;渝F17P**号肇事车在被告万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请求万州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万州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州平安公司与郑天保协议约定医药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本院予以尊重;为了简化处理纠纷,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的万州平安公司与郑天保支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已由郑天保支付并持有票据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78,877.43元(不包含郑天保支付的原告住院前门诊检查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3,023.88元,合计355,023.88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还应支付297,023.88元;其余的鉴定费2,900元及被告方协商一致的非医保用药20,953.55元,合计23,853.55元由被告郑天保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410.50元,还应支付8,443.05元。前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被告郑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