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伟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自报名),男,汉族(自报),文盲,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4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衢州市皇冠假日宾馆门口,从被害人郑某甲停靠在机动车道上的电动三轮车坐垫内窃得一个女士挎包,内有OPPO手机一只、银行卡和社保卡若干、5000余元现金等财物。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包内现金和手机取出,剩余物品丢弃在附近垃圾桶。经鉴定,涉案OPPO手机价值600元。同年6月29日,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的4547元现金及OPPO手机均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甲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翁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