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永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经,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于2016年7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董超,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经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永经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35号联通营业厅内办理业务时,因对接待业务的客服人员不满,遂将柜台上的中性笔扔向被害人朱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朱某右眼角膜全层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3日,被告人张永经在杭州市下城区玄坛弄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经对起诉书的指控故意伤害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势没有达到轻伤二级,起诉书中载明的盗窃罪前科系其孪生兄弟冒名所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经系因吸毒造成脾气暴躁而伤害他人,系偶发事件,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积极主动��被害人赔偿的态度;张永经有伤在身,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永经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35号联通营业厅内办理业务时,因对接待业务的客服人员朱某不满,遂将柜台上的中性笔扔向被害人朱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朱某右眼角膜全层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3日,被告人张永经在杭州市下城区玄坛弄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永经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7月18日下午两点多,其去体育场路的联通营业厅办理手机升级4G业务。一个业务经理接待其,但是因为手机号码不是其本人身份证所办理就不肯办理升级4G套餐业务。由于之前其听一个业务经理说过不是本人身份证也可以来办理的。其认为对方是���故意刁难就争吵起来,对方让其找其他业务经理办理。其就将右手中的笔朝她扔了过去,对方的右眼被笔砸中了,是一只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弹簧笔。他们报警后,业务经理被送去医院,其被民警带去派出所,其在派出所等了一会儿就走掉了。之后,民警打过几次电话让其来派出所处理这件事,由于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一直没有过来,直到8月3日那天早上被民警抓住。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体育场路235号的联通营业厅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8日下午2点半其接待一名客户即张永经,与客户发生纠纷,张永经随手拿起桌子上的一支笔扔向她,其右眼被笔划伤,造成右眼角膜破裂伤,右眼球挫伤。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体育场路235号联通营业厅的保安,2015年7月18日下午两点多,其听到值班经理的呼喊并赶过去,看到值班经���一手捂着右眼一手指着黑衣男子(张永经)说就是他打的。4.证人俞某、祝某、丁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5年8月3日早上10点左右,一名男子(张永经)从玄坛弄64幢2单元的楼上摔落在地,后来民警赶到控制住该男子。地上还有四五截断掉的落水管。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早上10点左右,其协助民警到玄坛弄64幢3楼的一户人家开锁,在开锁过程之中,里面的人用三角叉把门边上的玻璃捅破,后来二楼有一名中年女子开门说后面有人从楼上跳下去了,民警就赶到过去了。6.监控及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永经用右手将一只黑色水笔扔向受害人朱某。7.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到被害人朱某提供的病历1份以及本案的物证黑色晨光牌中性笔1只。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右眼角膜全层破裂,经治疗,目前角膜斑翳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张永经家中发现铁制三叉戟一把,并将该物品扣押。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3日张永经因为抗拒拘捕而在翻窗过程中从楼上摔落。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永经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在下城区玄坛弄64号2单元302室找到被告人张永经,但是其不开门拘捕,并用一把铁制三叉戟将窗玻璃戳破爬出,沿着塑料水管爬下,但其从空中摔下并当场被民警控制。12.张永经违法犯罪前科材料、指纹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永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吸毒、殴打他人被多次行��拘留以及强制戒毒。另有张永经的病历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永经辩称被害人伤势未达到轻伤二级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和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永经辩称其没有盗窃犯罪前科的问题。经查,刑事判决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共同证实(2001)江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张永经在讯问笔录中所留指纹与公安机关捺取的张永经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经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因吸毒、殴打他人等多次被行政处罚,且伤害他人眼睛系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人民陪审员 陈 珉 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