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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224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闫春婷与谭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婷,谭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2**民初2239号原告闫春婷,女,1971年生。被告谭俊国,男,1975年生。原告闫春婷与被告谭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俊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谭俊国借原告款60000元,月利率2分,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谭俊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谭俊国借原告闫春婷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谭俊国给原告闫春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春婷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谭俊国2015年8月16日”。后原告要款无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闫春婷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谭俊国借原告闫春婷款,有被告谭俊国给原告闫春婷出具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谭俊国有义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闫春婷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春婷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闫春婷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俊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春婷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谭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