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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曹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郑丽洁,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贵、委托代理人周鑫,被上诉人郑乐、委托代理人郑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第一,被上诉人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其报酬,包括所工资、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第二,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诉讼与纷争权利。被上诉人出具亲笔署名的《收条》与《离职确认书》和《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上诉人不欠其任何劳动报酬,对此被上诉人也完全认可和接受,且自愿放弃诉讼与纷争权利,故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郑乐辩称,上诉人出具的统计表及欠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就是5000元左右。2014年7月份上诉人就开始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共18个月。关于欠条的问题,是上诉人的董事长签字出具的,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是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此工资表46000元只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而经过双方确认的是统计表、欠条、欠据,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关于确认书,当时上诉人先让被上诉人填写确认书之后再给钱,结果被上诉人签完字之后只给了46372元,另外部分由上诉人董事长亲笔写的欠条。郑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4日,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现在工作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工作人员周鑫对截止到2015年12月累计应付原告的工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进行了统计,总金额为86372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4637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玉贵代表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郑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离职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周鑫对截止到2015年12月累计应付原告的工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进行了统计,总金额为86372元,该明细虽然没有署名,但庭审调查周鑫本人认可是其出具的。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46372元。曹玉贵出具的“今欠郑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欠据,曹玉贵承认是其书写,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与曹玉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曹玉贵书写的“把曹欠郑欠条拿来,改成公司欠郑欠条”的书面材料,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欠据所载的40000元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40000元劳动报酬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公司停产不应该支付奖金、周鑫出具的计算明细只是财务粗略计算未最终确认”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乐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40000元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40000元工资,为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玉贵向其出具的“今欠郑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欠据一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玉贵承认是其书写,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一致认可被上诉人与曹玉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曹玉贵书写的“把曹欠郑欠条拿来,改成公司欠郑欠条”的书面材料。双方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实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40000元工资。但上诉人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欠据时被上诉人有胁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经一审诉讼程序审理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向一审法院直接起诉追索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