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连宁,陈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83号案外人:董坚谷,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36号。负责人:王卫华。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村。法定代表人:连宁。被执行人: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朱芸。被执行人:连宁,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陈杭,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新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董坚谷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坚谷认为,2012年9月28日,连宁签署《抵债确认书》一份,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3层以及3幢4层房产抵债归董坚谷占有、使用、支配。故案外人董坚谷享有上述房屋的承租权,请求确认予以保护。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处分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3幢房屋实现抵押权,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董坚谷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富新公司出具给董坚谷《抵债确认书》一份,其上载明:“连宁原向贵方借款1450万元整,富新公司担保还款。现因无力偿还,同意以富新公司所有的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3层整层(无产权)以及3幢裙楼4层整层房屋(不含香树酒店部分,无产权)和其中全部房屋装修、设施及办公用品抵债。该资产的拥有、使用、支配、处置权自即日起归贵方,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富新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董坚谷,董坚谷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董坚谷主张其就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3层、3幢4层房产享有租赁权的异议是否成立。首先,富新公司与董坚谷约定以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3层、3幢4层房产以及其中的资产抵偿相应债务,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因双方约定用以抵债的相应房屋缺乏相应权属登记,故不应予以确认系合法房屋。其次,双方约定以不具有合法权属登记的房屋使用权抵债,所创设的权利不属于租赁权,亦不具备合法要件,不得对抗本案的强制执行。董坚谷依据《抵债确认书》不能当然地取得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坚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