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9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刁春芳与阿拉木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春芳,阿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249号原告刁春芳,女,汉族,个体户。被告阿拉木斯,男,蒙古族,职工。原告刁春芳与被告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春芳诉称,2016年5月23日,萨某和被告阿拉木斯在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阿拉木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阿拉木斯承担。被告阿拉木斯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5月23日,萨某和被告阿拉木斯在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萨仁图雅和被告阿拉木斯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萨某和被告阿拉木斯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阿拉木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阿拉木斯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阿拉木斯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拉木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木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刁春芳借款本息88266.67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8266.67元(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