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有限责任公司与韦xx、xx厂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有限责任公司,韦xx,xx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6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x,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韦xx。被执行人韦xx。被执行人xx厂。法定代表人韦xx,厂长。被执行人厂。法定代表人韦xx,厂长。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韦xx、韦xx、xx厂、xx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xx、韦xx、xx厂、xx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697号。确认被执行人韦xx、韦xx、xx厂、xx厂应履行的义务为:(1)韦xx向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647246.49元及利息(利息以647246.4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韦xx、xx厂、xx厂在韦xx桂xx小汽车担保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向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韦xx负担案件受理费10921元,四被执行人缴纳本案执行费91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2016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韦xx的银行账户,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韦xx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x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逾期未年检,2016年5月31日已进入强制报废)。本院查明,除已被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待本院扣划后再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处置。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6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审 判 员 韦俊孜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