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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加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加友,男,被告人陈加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82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加友与李某某(已死亡)在昆明市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二期X栋X号店铺,盗窃存放于此的螺丝、螺帽、垫片、平垫等货物十余次。同年6月15日其二人再次进入店铺盗窃时被市场保安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十余次盗窃、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540元。2、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有犯罪前科;4、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加友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加友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加友具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加友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现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中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加友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加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