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效国、陈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效国,陈晓霞,陈金永,邱明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67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莹、余向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效国。被告:陈晓霞。被告:陈金永。被告:邱明姣。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效国、陈晓霞、陈金永、邱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效国、陈晓霞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6362.76元及利息、罚息12580.72元,共计738943.48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并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陈金永、邱明姣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218号6-601室房产,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龚莹、余向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陈金永、邱明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4156622000730128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屋为被告陈效国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及融资最高余额分别如下: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218号6-601室房产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03057-c00103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6-003**号],最高额融资余额为16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同年6月9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3日,被告陈效国、陈晓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分别如下:20151566201091001082、77万元;年利率7.5175%、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被告陈效国发放借款7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726362.76元及利息、罚息12580.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效国、陈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6362.76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12580.7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金永、邱明姣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218号6-601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03057-c00103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6-003**号;最高额1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