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驹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7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驹,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70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驹为寻求刺激,多次在其暂住地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食堂职工宿舍206室内,利用购买的钢制弹弓及钢珠数百粒弹射对面建筑,造成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陆某家中、本市XX路XX号XX大酒店(简称XX)及本市XX路XX号XX广场(简称A广场)内公共区域及多家办公场所窗户玻璃损坏,引起小区内居民、XX及A广场内人员恐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受损窗户物损价值人民币1,267元。王驹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手机淘宝购买记录截屏、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董某、毕某、金某、钱某、杜某、张某1、倪某、刘某、张某2、周某、吴某、薛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王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驹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王驹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驹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驹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王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驹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