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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8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华,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瑄倍,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宜,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曾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黄文欣,被告曾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其后,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6民辖终9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3100034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94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89%)加收50%,即月利率2.83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8月28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共拖欠逾期本息合计90456.0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7857.2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为11660元,罚息为938.87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2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28日起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以贷款本金77857.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9%计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为11660元,罚息为938.87元(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即2.835%计算);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77857.20元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3条的规定,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上浮50%为2.8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是按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建华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已收到涉案借款的证据,提供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其次,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证据佐证,且金额具有可操作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仅规定了浮动范围及比例。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94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并不能代表借款已实际发生;对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涉案款项,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付款授权书佐证付款账户。3.曾建华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表中的利息、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明确。4.曾建华案每期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对其所记载的内容需要与当事人进行核实。5.委托诉讼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了追讨涉案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6.付款授权书一份、审批补件通知书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证明该贷款原告是直接汇至被告授权付款的第三方,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付款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金额与涉案债务金额并不一致;对审批补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对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的真实性有异议。7.曾建华案每期还款记录一份、曾建华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2016年10月19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复利计算不合理,标准过高。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归还涉案本息的依据,且证据3、4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且涉案纠纷确实由协议书上记载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曾建华向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填写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付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将贷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刘潮正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卫国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62×××93。其后,原告审批并核准了被告贷款申请额度为194000元。随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31000343***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194000元,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1.89%;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即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总期数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2.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3.如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刘潮正刘某某的上述账号支付了贷款194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8月28日起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累计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857.20元、利息11660元、罚息938.87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诉讼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657.2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971.26元及逾期罚息15603.18元,借款期限内复利4211.71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19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8月28日起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因在诉讼中涉案贷款的借款期限亦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7657.2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9971.26元、逾期罚息15603.18元及复利4211.71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贷款本金7765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即2.835%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复利,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11236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65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为9971.26元、罚息为15603.18元、复利为4211.71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765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66.92元,由被告曾建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芷妍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