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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锐与郭献忠、张军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锐,郭献忠,张军波,邱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267号原告:姜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献忠。被告:张军波。被告:邱洪宁。原告姜锐与被告郭献忠、张军波、邱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忠、张军波、邱洪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献忠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被告张军波、邱洪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郭献忠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天存入被告郭献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荣成支行崖头分理处开户的银行卡内,由被告郭献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加收500元利息,被告张军波、邱洪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被告郭献忠未答辩。被告张军波未答辩。被告邱洪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郭献忠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崖头分理处,将10万元交付被告郭献忠,由被告郭献忠将该款存入其在该分理处的账户后,由被告郭献忠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一个月,逾期一天加息500元。被告张军波、邱洪宁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后被告未还款,故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之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该借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其形式、内容、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郭献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数额明显过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该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亦不应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为宜。被告张军波、邱洪宁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军波、邱洪宁亦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献忠、张军波、邱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锐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军波、邱洪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军波、邱洪宁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郭献忠、张军波、邱洪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