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小松,邹志丽等与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丽,女,汉族,1962年1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军,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松,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组。负责人:熊万明,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智,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系特别授权。上诉人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与被上诉人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泉活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已确认2003年蒋祖秀与原泉活七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这是本案的基础合同,双方理应遵照执行。现仍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论泉活六组是否收到租金,无论是谁交的租金,只要该合同现仍未解除,即应继续履行。对外,对泉活六组,是一个事实上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内,不管是谁交的租金,都不应影响合同主体,因为我们都是有亲戚的一家人,是内部合伙问题。2、泉活六组举示的邹志军书写的两份承诺书、收条,是邹志军基于姊妹情谊书写的,不是真实事实,且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不应认定邹志军已退出承包。即使邹志军退出承包,邹志丽、钟小松仍是合同主体,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10日。3、一审漏列当事人,应追加谢飞宇、王雄的台畔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4、2015年8月20日,邹志军向泉活六组缴纳租金被拒,诉讼时效应予中断。泉活六组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案件性质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漏列当事人。本案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土地流转中的一种形式,只是以租赁的形式予以流转。承包权人仍是张献发等十几户农户,村组并未将诉争林地、耕地转让承包权让渡给邹志军等人,仅仅是经营权的出租。2003年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是泉活六组和蒋祖秀,不能理所应当的理解为蒋祖秀全体家庭成员,邹志军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伙事务。承诺书和收条真实有效,可以证明邹志军已退出承包,转给吴思思经营。2011年吴思思找到村组,出示了邹志军的承诺书,要求把合同转给谢飞宇,村组才与谢飞宇签的合同。涉案土地的租金从2011年到2015年是谢飞宇和台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与邹志军等人无关。2011年后,邹志军等人未交过租金,且谢飞宇、王雄取得经营权后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大量违章建筑,邹志军等人是明知的。故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的起诉期限均应从2011年谢飞宇接受后起算,已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是正确的。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泉活六组松树包和观山梁林地(具体范围及期限以2003年6月27日泉活六组与蒋祖秀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泉活六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名为松树包和观(应为关)山梁两片林地位于原万州区九池乡泉河村7组,原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第7组作为发包方将松树包和观(应为关)山梁两片林地承包给村民张献阳、张孝云等人(各户承包面积、数量不等)。林业等主管部门也颁发了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的承包期从1998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颁证时间2010年10月30日);林地使用期永久(颁证时间2009年11月30日)。村民张献阳、张孝云等人委托泉活六组统一对外转包(租赁)。2003年6月27日,泉活六组(原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第7组,合同中的甲方)与蒋祖秀(合同中简称乙方,邹志军代表蒋祖秀在《林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将松树包和观(应为关)山梁两片林地出租给将祖秀承包经营;2.林地从2003年8月20日起至2053年8月20日止,耕地从2003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耕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后,根据国家政策继续租用);3.年租金为2500元,每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20)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还查明,蒋祖秀与其丈夫邹国才(现已去世多年)共生育三个子女[邹志萍(后改为吴思思)、邹志丽、邹志军]。租赁的林地由其子女打理。租金一直由三个子女缴纳。吴思思与钟明(已与吴思思离婚多年)生育钟小松。吴思思于2015年8月10日去世。2015年8月20日,邹志军向泉活六组交纳租金,泉活六组拒收(泉活六组认为已收到王雄的租赁款)。在一审庭审中,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提供了王雄于2015年10月15日的声明书(蒋祖秀与泉河村七组在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合同;谢飞宇与泉河村七组在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不合法的合同;王雄与与泉河村七组在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不合法的合同;王雄与与泉河村七组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不合法的合同)。2015年3月31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王雄出庭作证,其认可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声明(认可其本人于2013年4月26日与泉活六组签的协议无效,可以放弃所有权利。但是其舅舅谢飞宇享受相关权利)。泉活六组对此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谢飞宇是经过吴思思介绍跟泉河村七组200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2010年签订,只是将时间写成了2003年。在审理中,泉活六组提出2010年吴思思和邹志军将其林地租赁权转包给谢飞宇(户籍地在河南),转包时有转包承诺书和转包的收条。谢飞宇租赁一年后又将租赁的林地转包,谢飞宇多次与村组联系,自愿放弃了租赁合同,王雄提供了谢飞宇自愿放弃租赁经营权声明。泉活六组就与王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台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两份承包合同的标的、期限等内容与2003年6月27日蒋祖秀和泉活六组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基本相同。泉活六组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转包给其它人(单位)是合法的,有效的。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质证后认为,只有2003年6月27日蒋祖秀和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属实,其余合同不认可。泉活六组在庭审中还提供邹志军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由吴思思补给邹志军10万元,并由协助过户,邹志军个人自愿放弃林地租赁所有权利,不追究九池泉河七组、泉河村委的法律责任);邹志军给吴思思的收条两份(2011年9月1日收到吴思思8万元、2011年11月23日收到吴思思2.5万元)。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质证后认为,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协助办理过户行为一直未进行,存在邹志军与吴思思的债权债务属他们内部的协议。与泉河七组承诺书都不能达到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抗辩的目的。同时本案中即使邹志军应占的股权转让给吴思思,还有另外一个继承,还有邹志丽一份,也应由钟小松继承,泉活六组不能履行合同达不到抗辩目的。还查明,邹志丽、邹志军等交租金从2003年6月-2010年10月份左右。谢飞宇交租金从2011年7-8月份开始交的,2012年8月-2015年8月重庆台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的租金。泉活六组每年将收到的租金按面积全部发给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林地流转引发的纠纷。2003年6月27日蒋祖秀跟泉活六组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经过组里开会决定,有乡、村组里面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蒋祖秀去世后由其三个子女作为继承人继续租赁,钟小松作为邹志萍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邹志军等缴纳租金的时间从2003年6月至2010年10月。2011年至2015年缴纳租金是谢飞宇和重庆台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这期间(2011年-2015年)争议的林地也是谢飞宇和重庆台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缴纳林地租金是邹志军等人的法定义务,从2011年以后邹志军等均未再向泉活六组缴纳林地租金。这期间(2011年-2015年)其它人在经营、管理林地,邹志军等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应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胜诉权。本案中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泉活六组松树包和观(应为关)山梁林地(具体范围及期限以2003年6月27日泉活六组与蒋祖秀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为准)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8月20日,邹志军向泉活六组交纳租金,泉活六组拒收,从这个时间算,也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的证据。因此,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述,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万州区九池乡泉活村第六村民小组松树包和观(应为关)山梁林地(具体范围及期限以2003年6月27日原泉活七组与蒋祖秀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为准)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以及泉活六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03年原泉活七组与蒋祖秀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邹志丽、邹志军、钟小松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对于2003年原泉活七组与蒋祖秀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2003年,蒋祖秀与泉活六组(原泉活七组)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4年蒋祖秀去世后,其子女邹志军、邹志丽、吴思思在实际经营,继续租赁并交纳租金至2010年10月。双方实际认可蒋祖秀的继承人邹志军、邹志丽、吴思思承接履行原合同。但2011年至2015年,涉案土地租金分别由谢飞宇、重庆台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主张“不管谁交的租金,均是内部合伙问题”,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此项理由不予采纳。邹志军、邹志丽、吴思思作为承租方,交纳租金是其主要义务,但其却直至2015年8月20日才向泉活六组提出交纳租金,要求履行原合同,对于泉活六组已将涉案土地租赁、交付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其是应知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起算,至2016年1月6日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显然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因2015年8月20日本身已过诉讼时效,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认为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予中断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是基于租赁合同提起的诉讼,而谢飞宇、重庆台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需列为本案当事人。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志军、邹志丽、钟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