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阜沙镇陈国方包装袋购销部与中山市益新塑料有限公司、何善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阜沙镇陈国方包装袋购销部,中山市益新塑料有限公司,何善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944号原告:中山市阜沙镇陈国方包装袋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东村东阜公路6号。经营者:陈国方,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山市益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同兴路22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叙杰。被告:何善培,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阜沙镇陈国方包装袋购销部与被告中山市益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何善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93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以来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经营的塑料厂供应包装编织袋,现金付款,双方合作良好,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以不在厂下一次付清为由哄骗原告,对数后仍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益新公司、何善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益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为何叙杰。原告与被告益新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益新公司供应编织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益新公司供货货款45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益新公司供货货款15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益新公司供货货款275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益新公司供货货款550元,以上货款合计9300元。后被告益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益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3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益新公司支付货款93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何善培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原告存在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益新公司,被告何善培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何善培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何善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新公司、何善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益新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阜沙镇陈国方包装袋购销部支付货款93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交25元,由被告中山市益新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