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梅与被告吴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46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小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判令夫妻共同债权11万元平等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在南江县流坝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2016年7月18日在南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2008年10月25日生育小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等人向原、被告借款共计11万元。因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了解,致使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2、原告陈述介绍认识、举行婚礼、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其陈述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从2004年认识到2005年同居生活,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长达四年之久,了解非常充分。被告对家庭、妻子、儿女、长辈都尽了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的原、被告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证书、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8月30日,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吴某在感情上背叛原告及经常侮辱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共同齐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交往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比较深入;在婚后生育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改正缺点,仍能和好如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