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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283号原告:刘秀兰,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71000MA3BXDAT91),住所地威海经区中韩(威海)产业园新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帮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娜,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兰诉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邹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底)按月工资2800元,计12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以上合计2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经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山东省六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六府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原来在高区孵化器办公,后迁至经区,目前原告仍在山东六府公司上班,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是一家生产型企业,正处于筹建期,并没有开始生产经营,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招工,也不需要招聘大批工人,增加经营成本,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由山东六府公司转到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缴费基数2623元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但没有支付工资。2015年12月22日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减员手续,原告社会保险关系又重新回到山东六府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29.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6元,经济补偿金1311.5元。3、驳回原告其它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系被告员工,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原告的工资数额。一、关于原告是否系被告员工。原告为证实系被告员工,除提供被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等相关证据外,还提供被告2015年11月26日租用办公场所用电协议、物资采购单、培训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以公司尚在筹建不需招聘大批工人为由,否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辩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监事侯立新个人所为,其无权代表被告招聘员工及办理相关社保手续,并提供了公司经理系屠同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侯立新系被告监事,无权代表被告招聘员工及办理相关社保手续的辩解,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由山东六府公司转到被告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的《变更工作时间通知》、《统一邮箱使用通知》、《软件培训通知》、《办公用品申请通知》、《规范外出员工考勤通知》、入库通知单等可以看出原告工作痕迹最后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次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退保手续。此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过。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三、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又不能提供工资凭证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为2800元,因此,本院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的工资基数2623元为其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给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为2653.1元。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应为5276.1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二、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3.1元。三、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兰经济补偿金1312元。四、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兰工资52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省岩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苘俏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