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庆文与周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庆文,周南宝,陈土保,梁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庆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南宝,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一审第三人:陈土保,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一审第三人:梁宁,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再审申请人周庆文因与被申请人周南宝、一审第三人陈土保、梁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庆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周南宝已实际履行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周南宝应向周庆文返还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35000元。案涉打井工程是由周庆文直接承包给陈土保的,陈土保庭审时反映的情况与《关于大洲公司水塔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是不真实的。案涉水塔最后是由周庆文直接承包给梁宁建设、与梁宁直接结算的,梁宁在庭审中并没有确认周庆文支付给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二审认定周庆文只支付给梁宁工程款43000元错误。周庆文与周南宝、梁宁因本案水塔建设产生的纠纷曾在遂溪县城月镇司法所进行多次调解,一、二审应调取当时的笔录。据此,周庆文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周庆文的再审申请,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周南宝提交2006年11月22日与梁宁签订的《建造水塔协议书》、2006年11月25日与陈土保签订的《水井合同》证实其在与周庆文签订《水塔协议书》后将案涉水塔工程分包给梁宁施工,将打井工程分包给陈土保施工,梁宁、陈土保并未否认《建造水塔协议书》、《水井合同》的真实性,且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水塔工程、打井工程是周南宝雇请其施工的,一、二审据此认定周南宝已实际履行《建造水塔协议书》约定工程并无不当。周庆文主张是其直接将打井及水塔工程承包给陈土保、梁宁建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二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周庆文主张梁宁收取的72000元工程款全部是其支付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梁宁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已收到工程款共72000元,该工程款中既包括周南宝支付的部分,也包括周庆文支付的部分;周南宝则陈述梁宁收取的72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其预付的29000元,梁宁对此并不否认。在周庆文未举证证实其向梁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一、二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梁宁收取周庆文的工程款数额为43000元亦无不当。再次,周庆文自愿与周南宝签订《水塔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周南宝建设,该协议书虽无效,但周南宝已实际履行建造《水塔协议书》项目下的工程并已交付给周庆文使用,周庆文预付的工程款35000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结算。周庆文要求周南宝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庆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庆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 适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