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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诉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王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873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职工,住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职工,住海勃湾区。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住海勃湾区。被告王某,住海勃湾区。被告胡某某,住海勃湾区。被告张某某,住海勃湾区。被告张某某,住海勃湾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诉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郝某某,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6年6月2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抵押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该笔贷款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名下位于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1号S-21的一套商铺(房产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34302号)和股东胡某某名下的一套商铺和一套住宅(商铺房产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09097号,位于海勃湾区乌兰路三金花园小区东8号;住宅房产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54048,位于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一街坊祥渊小区5号楼132)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王某夫妻双方和股东胡某某以及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欠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现尚欠本金3000000.00元,欠利息272186.19元,复息15124.46元,合计3287310.65元,经我行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到期的欠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272186.19元,复息15124.46元,本息合计3287310.65元(其中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截至2016年8月17日);2、被告给原告偿还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3、要求抵押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履行合同条款中相应抵押担保义务。4、请求被告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王某、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与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4575%,逾期贷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同时被告张某某、王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1号S-21号(房产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34302号)和位于海勃湾区乌兰路三金花园小区东8号(房产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09097号),位于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一街坊祥渊小区5号楼132(乌房权证A字第As054048)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原告内蒙古银行有限股份有限乌海机场路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蒙古银行借据凭证、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与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载明的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利率,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2186.19元,复息15124.46元以上总金额截至2016年8月17日合计3287310.65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该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在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最高额度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72186.19元,复息15124.46元,本息合计3287310.65元(其中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截至2016年8月17日);及偿还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在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机场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贾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