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1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史慧华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慧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862号原告:史慧华,女,1936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蓑衣胡同**号旁门。法定代表人:马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宝春,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史慧华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史慧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62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慧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韩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623.86元、护理费23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具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的某天,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楚了,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福祥胡同×号院内进行地沟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施工工人未将地面修补平整,造成院内路面高低不平且还有散落的砖块等杂物。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家门口晾衣服时,因地面不平,致使原告被绊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检查发现原告左髋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21日原告进行了手术,生活不能自理,医院确定原告暂需卧床休养半年。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表示对赔偿额不能接受。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辩称,被告是在2014年6月对原告所居住的福祥胡同25号院内进行的地面施工,此后至今并未再维修过。根据被告方的施工要求,维修完毕后会将地面恢复平整。2015年8月份,原告摔伤后曾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方并未遇到过此类问题,因为赔偿数额不一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得知原告摔伤后,被告还曾安排工人对地面进行了平整。被告认为,原告摔伤一事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慧华居住在本市东城区福祥胡同25号。2015年8月17日,原告史慧华在院内晾晒衣物时摔倒受伤。原告史慧华称摔倒原因为院内地面方砖高低不平,致使原告史慧华摔倒。原告称地面不平是因为在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对福祥胡同×号下水道进行清理后,未将地面修补平整所造成的。被告认可在2014年6月曾对福祥胡同×号院内进行过施工,施工完毕后已将院内地面恢复平整。原告史慧华于2015年8月18日至9月7日(主要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9月7日至9月28日(主要诊断:慢性肾衰竭);9月28日至10月23日(主要诊断:慢性肾衰竭)在北京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分别支付住院费3764.85元、1635.83元、3563.85元。原告史慧华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16日(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十二指肠球部溃疡;3、慢性肾脏病;4、高尿酸血症;5、高血压3级;6、2型糖尿病;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关节炎;9、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11月16日至12月9日(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慢性肾脏病;3、低蛋白血症;4、高尿酸血症;5、高血压3级;6、2型糖尿病;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关节炎;9、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12月9日至12月31日(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慢性肾脏病;3、低蛋白血症;4、高尿酸血症;5、高血压3级;6、2型糖尿病;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关节炎;9、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在北京市隆福医院住院治疗,其分别支付住院费1022.88元、2191.38元、2445.07元。原告史慧华支付护理费共计20410元(其中2015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为8700元,另1171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原告提交付款方为胡永禄的购买瘫痪床、轮椅发票一张,金额为4520元。原告史慧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住院费的收据;3、住院收费明细、结算单;4、护理费票据;5、轮椅和床的票据;6、报告单;7、护理费的证言。原告史慧华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此次摔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史慧华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确认。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原告是2015年8月在院里摔倒,证人具体没看见原告怎么摔倒,证人在屋里听见老人摔倒就出来了,原告当时整个身体就倒地了。当时地面不平,坑坑洼洼,砖没有对齐,高低不平,就是凑合一码。摔倒地点位于原告屋的左手边。院里的地一直都是不平,基本每年都要重新修整。是证人给原告扶起来的”。证人郝某出庭作证“2016年3、4月份前证人一直住在福祥胡同,住后院北房,在该胡同住了三年多了。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证人看见原告摔倒在地上,在地上坐着,摔倒过程证人没有看见,证人就给她扶起来了。老人说,搭衣服被地上的砖绊到了,摔倒了”。原告史慧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郑某、郝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慧华因地面不平整导致摔伤,而该地面在事发前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在进行施工后重新铺设过。史慧华因为常年居住在事发院落,对该地点的环境应当熟知,其对于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在进行施工后重新铺设过的地面,应当保证该地面铺设过后,在通行中基本保持平整状态,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参考本案的情况,该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占40%,被告占60%。原告史慧华2015年8月18日至9月7日所支付的住院费用3764.85元的赔偿请求,本院准许。9月7日至9月28日;9月28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疾病均与本案无关,该两次住院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慧华2015年10月23日11月16日;11月16日至12月9日;12月9日至12月31日三次住院的诊断中大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的治疗费用难以从总住院费用中剔除,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史慧华明确治疗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的治疗费用具体数额后另行解决。原告史慧华支付的2015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护理费8700元,该费用发生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该赔偿请求本院准许;原告史慧华另支付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护理费11710元,由于该费用发生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证实,因此,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慧华受伤后增加营养属于合理要求,依照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赔偿数额依照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20元。原告史慧华提交的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显示,该费用支出并非原告,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慧华未能证明此次摔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史慧华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一分、护理费五千二百二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史慧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