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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047号原告:何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袁某1,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告何某诉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婚生子袁某2。××××年××月××日生婚生子袁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照顾儿子、家务事都是女方一人承担。更让女方伤心的是,男方在外背负几百万债务,并于2015年9月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安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给女方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基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两儿子全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袁某1承认原告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何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2、婚生子袁某2由被告袁某1自费抚养,婚生子袁某3由原告何某自费抚养。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被羁押,未涉及夫妻财产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婚生子袁某2由被告袁某1自费抚养,婚生子袁某3由原告何某自费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剑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