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盼盼与邱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盼盼,邱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540号原告:杨盼盼,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邱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杨盼盼为与被告邱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盼盼,被告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盼盼起诉称,2016年6月6日9时40分,邱文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超车时与邱文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弯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07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误工费4060元,合计5530元。现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杨盼盼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盼盼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杨盼盼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070元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二份,工资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杨盼盼误工及标准的事实。4、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盼盼支出车辆修理费400元的事实。被告邱文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杨盼盼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因杨盼盼没有修理费票据,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天。事故发生后,我邱文支付杨盼盼医疗费409元,票据在邱文处。被告邱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被告邱文对原告杨盼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单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票据,故修理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修理费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全省单位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9时40分,邱文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超车时与邱文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弯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070元,医生建休21日。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邱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核原告杨盼盼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107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961元(141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031元。原告杨盼盼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盼盼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受损失,由被告邱文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计2821.70元。被告邱文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赔偿原告杨盼盼28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盼盼负担8元,由被告邱文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