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志玉与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玉,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299号原告:徐志玉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丰,总经理。原告徐志玉诉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空调款5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一批,欠原告空调款伍万贰仟陆百元整(¥52600.00),至今未有付款,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志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徐志玉处购买一批空调,欠原告空调款526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26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玉货款52600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徐志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52600元。二、被告长丰县欣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