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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覃德会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会,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402号原告覃德会,男,生于1970年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男,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胜杰,男,生于1973年2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德会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会诉称:被告为了支付其经营煤矿的生产费用和工程款,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20000元、3600000元、10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5020000元、利息75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753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从起诉次日起即2016年9月22日以5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四次借款共计502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利息被告方已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全部还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覃德会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军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军的账户汇入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军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张军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将借款汇入张胜杰的账户内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胜杰的账户汇入3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等内容。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军打款36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张军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20%,并约定将款项汇入蒋代波的账户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蒋代波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该四笔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0000元、利息753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利率的计算及给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军向原告覃德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四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清楚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被告张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被告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53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以5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覃德会借款人民币5020000元及利息753000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5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覃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1元,依法减半收取26105.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双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