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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与肖远芝、彭杨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肖远芝,彭杨武,王光斌,吴峰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1004号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住所地: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主要负责人:何吾生,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远芝,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彭杨武,男,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王光斌,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吴峰明,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与被告肖远芝、彭杨武、王光斌、吴峰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杨武、王光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撤回对被告彭杨武、王光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其它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