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与肖远芝、彭杨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肖远芝,彭杨武,王光斌,吴峰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1004号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住所地: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主要负责人:何吾生,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远芝,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彭杨武,男,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王光斌,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吴峰明,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与被告肖远芝、彭杨武、王光斌、吴峰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杨武、王光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安塘乡竹垣村竹垣自然村撤回对被告彭杨武、王光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其它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