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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征兵与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征兵,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郭征兵,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沅江市阳罗洲镇。 法定代表人曾维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郭征兵与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先、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征兵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下属的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意向书》,意向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阳罗洲镇城北东侧地段,东起镇农村公交车站傍西到环湖××路,座南、朝北,门面约44间,全长175平方米(以市规划建设设计图为准)的宗地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给乙方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该意向书同时还对该宗地挂牌出让的有关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意向书签订当日,被告下属的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向原告收取了土地挂牌押金20万元,并出示了收据一张。该意向书签署后,被告因未能按约将该宗地交付沅江市国地管理部门挂牌交易,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开发挂牌押金20万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致使原告交纳的土地开发挂牌压押金至今无法予以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的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以小城镇开发建设为名,向原告出让土地并自行收取挂牌押金的行为,已违反国土管理法及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系被告的下设办事机构,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意向协议并收取挂牌押金的行为,一并应依法由被告对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7月4日的《土地出让意向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挂牌押金20万元,并依法赔偿原告所交押金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征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出让意向书》原件,证明曾立春以经发办工作人员的名义代表镇政府签订该并加盖了经发办的印章,原告交纳了20万元挂牌保证金; 2、2011年7月4日收取押金20万元的收据原件,证明经发办按《土地出让意向书》向原告收取了20万元押金的事实,并加盖了经发办的印章; 3、录音资料、现场录音文字材料整理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左右龙光辉、郭征兵两人与阳罗镇主要领导周武波、曾维佳、当事人之一曾立春的谈话,证明镇政府就土地开发授权给经发办工作人员曾立春,镇政府经党委研究形成了纪要。因镇政府的原因导致土地未及时挂牌出让,不能开发。被告对原告与曾立春订立合同是知情的。镇政府的相关领导在录音中表示对曾立春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郭征兵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公章因没有见过,不能断定其真实性,镇政府经发办不具备法人主体,没有对外签订土地出让意向书的权利,也没有镇政府授权的文件,只能证明是曾立春的个人行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录音与文字录音资料是否一致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录音资料发表如下意见:1、材料第一段中曾立春所说的不属实,政府没有会议纪要和研究。2、第三页郭征兵陈述“(05:03)”,这是原告方的个人认为。事实上没有政府会议纪要和班子讨论。3、第四页郭征兵“(反问)”周武波的回答,说明政府研究潘建文拿钱开发的事。4、第五页中间曾立春陈述其是造假。5、对第六页第三行进行说明,政府认为樊金华不具备能力,当时和他签了合同,马上就撕了,最终政府没有和樊金华签合同,后来和潘建文签的合同。6、对第七页郭征兵的陈述进行说明,负责招商引资不代表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曾立春承认其有欺诈,只要进行开发,在开发的过程中产生利润,从而就会把收取的钱归还。7、对第八页周武波的陈述,说明镇政府的领导认为搞开发可以,但是不能坑害诈骗。周武波的话并不代表曾立春有土地开发权,根据前后的话可知,曾立春不出钱占有三分之一的股份,负责联系出力。从郭征兵与周武波的谈话中,可知政府不会负责。8、对第九页,周武波的陈述“是合同条款明文规定。”该合同是与潘建文签订的合同,这是开发商要拆屋,不代表曾立春具有开发权。曾立春在潘建文的合同中占暗股,政府是在矛盾引发后才知晓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5月。只有把麻烦处理好才能挂牌开发。9、最后一页周武波是说,只要上级政府或法院认为有责任,镇政府就不推卸责任。综上,原、被告均不否认曾立春的诈骗行为。但是曾立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在录音资料中,曾立春是经发办的主任,对外负责招商引资,但并不代表曾立春可以对外签署合同,且镇政府没有给予其授权。曾立春没有以个人或经发办收取钱的权利。曾立春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行为,而是个人的行为。 原告郭征兵补充陈述,对证据1,该印章是经发办的公章;证据3,文字材料的内容是根据录音整理而成,我方认为是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文字材料是做参考。我方已向法庭和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被告方应对录音资料质证。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是证明曾立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行为,我方是为了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政府根据会议纪要的形式证明曾立春已获授权开发,曾立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行为,曾立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进行了诈骗。被告认为录音材料中否认了曾立春的开发权,但原告方认为录音资料中确认了镇政府给予了曾立春的开发权。曾立春以财政所的名义收取了钱,但是钱的用途不属原告的知晓范围。 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因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没有权限,也没有被告的授权,该协议本身无效。系曾立春个人行为,其收取的金钱是其个人进行诈骗的行为。现曾立春已被沅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十一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政府与真实的开发商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证明土地出让协议书签订的主体; 2、在沅江市检察院调取的关于曾立春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在本案中收取的保证金、拆迁款、押金等是曾立春的个人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十一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郭征兵对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被告自证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是不成立的。镇政府和潘建文签的合同与原告方的合同,从两份合同印章所盖的位置、两份合同的“曾维佳”的签名位置明显不一致,所以不能视为同一合同的影印件。该土地出让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镇政府与潘建文另行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应该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补充陈述,土地协议书的原件存放在镇政府档案室,我方会尽快拿原件来核定。我方不是证明樊金华的合同是本协议书的影印件,我方的证明目的是真实合同是镇政府和潘建文签订的,樊金华的那份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立春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以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对面一宗土地即将由自己开发为由,以私人名义与多人签订合同,以收取保证金、拆迁费、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征兵、郭征兵、郭征兵共计124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夏某、晏某、刘某、田某等共计15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土地开发为由,与多人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伪造镇长曾维佳签名对外签订房屋收购合同书,收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且收取的钱财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原告郭征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如下:该判决书仅是对曾立春犯合同诈骗刑事部分的处理,我方认为本案与曾立春犯合同诈骗是同一法律事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按照最高院关于经济犯罪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刑事判决书在认定曾立春合同诈骗的犯罪中,曾立春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行为的特征,对曾立春因犯合同诈骗罪导致原告的损失因由被告对曾立春表见代理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沅江市阳罗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120万元保证金属于曾立春的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的责任,应由曾立春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郭征兵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征兵所举证据,己经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人曾立春个人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调处的(2015)沅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曾立春原任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党委政府的领导认为,曾立春在本地工作时间长,有能力搞好拆迁和开发,加之负债较多,有意向将拆迁开发交与曾立春实施,但并未与曾立春办理委托手续,也未签订正式合同。2011年7月4日,曾立春以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意向书》,收取原告郭征兵的保证金20万元,曾立春在出示的收据上加盖了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印章。此后,因该宗土地迟迟未挂牌竞拍,原告郭征兵等人表示退出该项目,因退还保证金等与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酿成纠纷。 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相关人员曾立春涉嫌诈骗罪,沅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侦查,已移送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28日,本院对曾立春刑事案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后,恢复本案审理。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本院对曾立春刑事案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定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曾立春以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对面一宗土地即将开发为由,与龙光辉、杨建军、郭征兵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共收取三人的押金、拆迁费、活动费124万。后因该宗土地迟迟未挂牌竞拍,郭征兵等人表示退出该项目。2012年4月6日,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与潘建文正式签订土地协议书。为应付龙光辉等人,被告人曾立春找聂强伪造了一张樊金华交纳40万元保证金六联单交给龙光辉,骗取龙光辉的信任。被告人曾立春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2011年7月4日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郭征兵签订《土地出让意向书》的效力;二、曾立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对曾立春收取的2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本案所涉款项,系曾立春擅自使用其保管的公章以“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名义与郭征兵签订《土地出让意向书》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曾立春非法占有,曾立春已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曾立春的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只是诈骗财物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均应认定无效。 二、曾立春对外以“沅江市阳罗洲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名义与郭征兵签订《土地出让意向书》非曾立春的职权范围,亦未得到授权,合同内容非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之真实意思,其收取的20万元款项全部由曾立春非法占有未上交给被告,不符合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曾立春签订上述经济合同仅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手段,属于刑事法律调整,不再由民事法规调整,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且曾立春合同诈骗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可由刑事程序进行追缴、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郭征兵提出因曾立春的身份、行为构成对被告单位的表见代理以及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7月4日的《土地出让意向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郭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汪学军 审 判 员  李婧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