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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秀篆镇北坑村搂子17号;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骑行装载“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自行车的方式,在本市闵行区、长宁区等区域内向周边中国移动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的违法短信,共计造��7万余手机用户通信受中断影响。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上述设备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娄山关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被扣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打印件,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