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海群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群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2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在新乡市北环干鲜市场以每箱7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盐,每箱50小袋,每小袋400g;2015年3月份,在辉县市高庄乡六台山村郭海群郭某某经营的菜店门口,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以85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包重50公斤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产品包装上显示采用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郭海群郭某某将购买的“卫群”牌精纯加碘盐和“卫群”牌精纯加碘盐作为加碘盐销往市场供人食用,被查获“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为工业盐。公诉机关提供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在新乡市北环干鲜市场以每箱7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盐,每箱50小袋,每小袋400g;2015年3月份,在辉县市高庄乡六台山村郭海群郭某某经营的菜店门口,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以85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包重50公斤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产品包装上显示采用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郭海群郭某某将购买的“卫群”牌精纯加碘盐和“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作为为加碘盐销往市场供人食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W2016-08-464检验报告,“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为工业盐。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郭海群郭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6日;2、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郭海群郭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3、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包装上显示生产标准为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4、辉县市盐业管理局移送报告一份、辉县市盐业局案件调查经过一份,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明材料、辉县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辉县市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手续、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QT-0068、0069检测报告,送检的“卫群”、“长舟”牌未检出碘离子。5、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W2016-08-464检验报告,“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为工业盐。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俺老伴郭海群郭某某在俺村大街买了50kg(一包)散装盐,2015年2月份俺老伴郭海群郭某某在新乡购进了一箱袋装盐20kg(50袋),当时购进的具体价格我不清楚,俺老伴郭海群郭某某交待叫我在俺村里卖,散装盐是3元/kg,小袋盐是2元/袋(400g),在被查获时散装盐已经卖了25kg,购进的盐是卖给本村的居民。7、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在新乡市北环干鲜市场以每箱7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一箱50小袋,每小袋400g)小袋装假冒“卫群”牌精纯盐,具体在哪一家弄不清了。2015年3月份在自己店前从一个60-70岁的老头手里买进的“长舟”牌高级精制散装盐,当时购进了一包50kg,85元/包。自己购进的盐放在自己经营的菜店里,以散装盐3元/kg,小袋盐2元/袋(400g)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居民。2015年8月31日被查获时,扣押了“长舟”牌高级精制散装盐,25kg,小袋假冒“卫群”牌盐一袋0.4kg。在被查获时散装盐已经卖了25kg,小袋盐卖了49袋,共计19.6kg。自己不知道店里所卖的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己买这些是因为价格便宜。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群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