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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全与黄永佐、汤洁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黄永佐,汤洁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40号原告:周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被告:黄永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汤洁如,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伟,公司职员。原告周全诉被告黄永佐、汤洁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8日,周全醉酒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0时5分许,当车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丰业大道与乐强大道交叉路口时,直行通过路口,适遇黄永佐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丰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往南方向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小型轿车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周全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永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住院13天,出院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治疗。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鉴定认为:1、周全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全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四、医疗费:15136.76元。五、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七、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九、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47天,故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247天=12432元。十、残疾赔偿金: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鉴定认为周全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元。十一、伤残鉴定费:2300元。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三、交通费:1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Y×××××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人寿佛山中心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9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八、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汤洁如已向原告支付3398.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19592.76元。被告人寿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91156元(910+12432+69514+2300+5000+1000)。因交警部门认定周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永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余下部分18436.76元由被告人寿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即9218.38元。被告汤洁如已向原告支付3398.7元,故被告人寿佛山中心支公司实际仍需向原告赔偿106975.68元(10000+91156+9218.38-3398.7)。被告汤洁如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佛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全赔偿106975.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