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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厚成与邓洪国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厚成,邓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87号申请执行人吴厚成,被执行人邓洪国,吴厚成申请执行邓洪国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人邓洪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厚成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24元,营养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费9998元,共计2532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民事部分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邓洪国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国土部门无土地使用权登记,银行无存款,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管部门虽有车辆登记,但该车川SJ28**江铃越野车因交通事故被交警移送公安指定停车场,该受损车因已不能抵扣停车费及拖车费被处置,现该车实体已不存在,被执行人邓洪国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邓洪国赔偿吴厚成未履行金额25322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忠审 判 员 苏            明代理审判员 邓雪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