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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明瑶与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瑶,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191号原告:金明瑶,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信证号码02967072。被告:程晓峰,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金明瑶诉被告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晓峰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657.5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计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被告程晓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15万元为绿城留庄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保证金,另外25万元系被告程晓峰向原告的个人借款。2009年4月13日,被告程晓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另25万元借款,由程晓峰中途已归还金明瑶10万元,余款15万元由留庄项目部决算后第一笔工程款予以归还金明瑶。”被告程晓峰在右下角签名、捺印。2014年7月16日,绿城留庄一期二期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程晓峰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9日,被告程晓峰向原告金明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有程晓峰向金明瑶借40万元,该借款其中包括发展绿城留庄项目工程的安装保证金15万元,其余25万元属借款,返还日期在发展绿城留庄项目工程款开出来后马上一次性还清。2009年4月13日,被告程晓峰向原告金明瑶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2006年8月绿城留庄工程启动时程晓峰向金明瑶借款40万元,其中15万元为该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保证金,由该工程退还保证金时由中天二建公司直接退给金明瑶;另25万元借款由程晓峰中途已归还金明瑶10万元,余款15万元由留庄项目部决算后第一笔工程款予以归还金明瑶。另查明,涉诉发展留庄项目工程款已经决算完毕。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案经查明事实来看,被告程晓峰向原告金明瑶出具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向金明瑶借款、金明瑶也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显示,截至2009年4月13日,被告程晓峰尚有15万元借款未归还,现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程晓峰并未全部归还所借本金,原告金明瑶诉请其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明瑶要求被告程晓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发展留庄项目工程款实际决算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借款的性质、内容,本院确定被告程晓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金明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明瑶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程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63元,均由被告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景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