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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崔云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05行初71号原告陈美华,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19499。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吴英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锰,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法制室科员。第三人崔云坛,男,1959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陈美华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崔云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深杰、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负责人张学勇、委托代理人韩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崔云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建与崔云坛在张店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因口角发生争执,郭建之妻陈美华上前用手将崔云坛的脸部抓伤,崔云坛将陈美华推倒在地,郭建用拐杖打了崔云坛右手腕一下,崔云坛用拳打了郭建的左眼部一拳。经法医鉴定,郭建、崔云坛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美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2年4月国家土地督察局济南局对淄博市土地例行督察,办公地址设在齐盛国际宾馆。原告前去举报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淄区公安局雇佣涉黑人员强占农民土地一案,在齐盛国际宾馆东门被齐陵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曹国华、刘宪红、赵国明、崔云坛和齐陵派出所干警拦截,原告被崔云坛打伤。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将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放在了原告的家门后打电话告知了郭建,并告知原告只要不去北京上访就不行政拘留。2012年11月8日郭建到北京上访被被告强行押回执行拘留。原告2012年11月8日未到北京上访被告没有执行原告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等各种违法情形和违法事项,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云坛未作陈述。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美华2012年4月23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陈美华到齐盛宾馆上访反映土地问题,其丈夫郭建与聂仙村主任崔云坛言语不合发生冲突,陈美华抓住崔云坛衣领朝崔云坛脸上抓;2、崔云坛(聂仙村主任)2012年4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崔云坛看见上访老户郭建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口向几名群众宣传鼓动,崔云坛与郭建发生言语冲突,陈美华对崔云坛进行撕扯并抓崔云坛脸部一把。3、崔云坛(聂仙村主任)2012年5月7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崔云坛看见上访老户郭建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口鼓动聂仙村几名群众到济南上访,崔云坛与郭建发生言语冲突,陈美华对崔云坛进行撕扯并抓崔云坛脸部一把,崔云坛脸、脖子多处被陈美华抓伤;4、郭建2012年4月23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郭建与崔云坛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发生口角,郭建称当时很混乱,妻子陈美华是否参与打架郭建称不清楚;5、何俊材(宾馆保安)2012年4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上午10:30在齐盛国际宾馆东门,中年妇女(陈美华)与崔云坛发生争吵,并撕扯崔云坛;6、刘伟(齐陵街道办工作人员)2012年4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上午,齐陵聂仙村和柳店村的村民到齐盛国际宾馆上访,聂仙村主任崔云坛劝郭建不要掺和聂仙村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陈美华撕扯崔云坛的脖子、手臂,崔云坛的面部、脖子、手臂多处有外伤;7、王文萍(齐陵街道办工作人员)2012年4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上午,齐陵聂仙村和柳店村的村民到齐盛国际宾馆上访,聂仙村主任崔云坛劝郭建不要掺和聂仙村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陈美华撕扯崔云坛,崔云坛的面部、脖子、手臂多处有外伤;8、曹国华(齐陵街道办工作人员)2012年4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郭建鼓动村民到省里去,郭建与崔云坛发生口角,陈美华冲上去抓住崔云坛的领口衣服并用手抓崔云坛的脸,崔云坛的脸、脖子、肩膀多处被抓伤;9、刘宪红(齐陵街道办工作人员)2012年4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外,郭建与崔云坛发生争吵,陈美华冲在前面和崔云坛撕扯,崔云坛脸上、脖子、肩膀多处被抓伤;10、赵国明(街道办工作人员)2012年4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陈美华先冲上去抓住崔云坛的领口衣服,崔云坛脸上、脖子、肩膀多处被抓伤;11、刘彦新(柳店村)2012年4月23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外,郭建与崔云坛发生争吵,刘彦新没注意陈美华是否打崔云坛;12、赵新民(柳店村)2012年4月23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外,郭建与崔云坛发生争吵,赵新民称当时场面比较乱,没有注意陈美华是否抓崔云坛;13、吕学玲(聂仙村委员)2012年8月8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在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外,郭建与崔云坛发生争吵,郭建的老婆(陈美华)先用手抓崔云坛的脸和脖子,崔云坛的脸上、脖子上都有抓伤;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崔云坛),证明2012年4月20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崔云坛伤情鉴定结论:崔云坛伤情构成轻微伤。照片显示崔云坛的鼻子、颈部、肩部、右手腕均受伤。15、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证明2012年4月19日房镇派出所所长依法指定案件主办人,明确案件主办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1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19日10时,崔云坛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齐盛国际宾馆东门被人打伤。房镇派出所民警王强、石辉依法出警,2012年4月19日,张店公安分局房镇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17、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张店公安分局认为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于2012年5月25日将本案移送临淄公安分局管辖;18、移交证据清单,证明载明移交案件证据的编号、名称、数量及特征;19、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证明2012年5月25日齐陵派出所所长依法指定案件主办人,明确案件主办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2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5月25日,临淄公安分局齐陵派出所依法受理张店公安分局移送案件;21、传唤证,证明传唤郭建于2012年4月23日8时40分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接受询问;22、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2012年5月25日张店公安分局将崔云坛伤情鉴定结论依法告知陈美华;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于2012年8月27日告知陈美华。陈美华认为办案人员没有一点真实内容,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要求重新调查;2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查明陈美华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经依法审核审批,于2012年9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美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9、11、12、14、24予以认可;2、3、5、6、7、8、10、13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15—23、2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1、4、9、11、12、14、24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3、5、6、7、8、10、13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5、16、17、18、19、20、21、22、23、2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证明被告作出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上午,郭建(原告之夫)与第三人崔云坛在张店齐盛国际宾馆东门因口角发生争执,争吵中,原告抓伤了崔云坛的脸部,崔云坛将原告推倒在地,郭建用拐杖打了崔云坛右手腕一下,崔云坛用拳打了郭建左眼一拳,经法医鉴定,郭建与崔云坛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以张公(房)行受字[2012]第00004号案号予以受理。2012年5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予以批准。2012年5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了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崔云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看,足以证实原告用手将崔云坛脸部抓伤的事实。虽然原告否认抓伤崔云坛,但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陈述,结合原告、刘彦新、赵新民的询问笔录看,也不能否定被告认定的原告抓伤崔云坛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到移送给被告后于2012年9月4日作出处罚已近五个月,期间虽然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批准延长一个月,但从时间上看处罚作出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处罚虽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其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期限的规定,属于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王晓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