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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行审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汪喜红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行审复17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德县学子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德富,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向荣,绥德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汪喜红,男,47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复议申请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审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向绥德县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时称:被执行人汪喜红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于2014年8月,占用本村集体土地26m2建房,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6m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7号送达当事人。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绥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绥德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汪喜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汪喜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个月内申请执行,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院是2016年5月20日收到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复议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是6个月,复议期限是60天。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诉讼期满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法定起诉期6月后的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即可在2016年7月30日前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受理申请复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绥政国土资罚[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汪喜红。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汪喜红,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绥德县人民政府或榆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向直接绥德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将申请绥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汪喜红在上述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复议申请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超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故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