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小兵、林伟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逾期不参加审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3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2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赌博,于2015年11月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云和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云和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在禁渔期内,携带自制的电鱼工具到云和县紧水滩水库田铺水域,由林某某负责划船搭载冯某某,由冯某某负责进行非法电鱼。次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林某某被正在巡查的云和县水利局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渔获物野生溪鱼2公斤及电鱼工具一套。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瓶、升压器各一台、照片、(2014)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和县水利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有曾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及因逾期不参加审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因本案曾分别被处以人民币1500元、1000元的罚款,均应予以折抵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奏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