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910号原告:淮安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双河村境内)。法定代表人:高兰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金胜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淮安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常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就被告常金公司承建的七星商务岛1号岛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所有砼款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对账函,从2013年1月4日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622925.5元(其中砼款为8471131.5元,利息为2151794元),被告仅支付2390000元,尚欠8232925.5元(其中砼款为6081131.5元、利息为2151794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完毕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137510元的混凝土。根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按照月息2%计算垫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七星商务岛4号岛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当月所供砼款,被告应在次月10日之前付清50%,剩余50%砼款抵充1号、2号、3号、4号岛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281429元,被告付款200000元,尚欠1081429.1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砼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合计9451864.5元(8232925.5+137510+1081429)。1号岛工程从2014年12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84413.8元,之后以6218641.5元(6081131.5+137510)为基数,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5186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1084413.8元,之后以6218641.5元为基数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常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相关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对账函上加盖的公章均非被告常金公司的公章,故上述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合同上的签字人承担,与被告无关;2、根据原告陈述,本次诉讼标的由三笔欠款构成,对于第一笔欠款为2013年1月1日合同欠下的款项,根据该合同约定,只有发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货款应该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付清,前期垫资部分从2013年4月1日计息,故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函中涉及的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货款不应计算利息;对于第二笔欠款137510元,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虽然载明的是被告的名称,但发货单上签字的只有贾某,他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签字与被告无关;对于第三笔欠款,2014年10月8日的合同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50%以货币支付,50%以房抵款,故本案只能先行处理砼款50%的货币部分,另50%的砼款只有原告不能取得抵充房屋权利时才能提起货币之诉;3、针对上述第一笔欠款经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斯宁公司)与原告原总经理杨某协商,用七星岛4号岛28幢101室房屋的房款冲抵原告的货款2298000元,以4号岛19-101室房屋的房款冲抵2287674元,上述房款总计4585674元,应当从第一笔欠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应扣除被告陈述的相应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常金公司中标承建了七星岛商务会所1号岛、4号岛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葛某。原告主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2013年1月1日,葛某以被告常金公司名义与原告捷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捷达公司为供方,常金公司为需方,需方从供方购买七星商务岛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需方指定收料人及结算人员为王燕青、柯文生、张爱华;所供砼款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详细内容见补充协议);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负责并承担应付款每日0.5‰违约金等内容。葛某在《合同书》上需方代表处签字,需方处加盖了“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葛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常金公司作为需方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所供砼款,前期垫资部分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砼款付清之日;每月所产生利息换算成当月混凝土方量,供需双方应在结算手续办理同时确认该部分利息结算手续等内容,葛某在协议上需方处签字,需方处加盖了“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需方处加盖的“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常金公司的工商备案公章不是一枚,但目测极为相似,编号一致。后原告向七星岛1号岛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原告为证明该部分工程混凝土款的数额,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的《对帐函》,主要内容为:捷达公司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供应常金公司承建的七星商务岛工程商品砼,共计砼款10622925.5元,已付239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砼款8232925.5元。尾部加盖有“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常金公司的工商备案公章不是一枚,但目测极为相似,编号一致。原告陈述该《对帐函》是原告人员拿到被告常金公司七星岛项目部去,常金公司人员表示要核对,过了十几天常金公司人员表示帐目已经核对清楚、数字无误、加盖好印章,原告人员就派人取回。原告称其中欠的货款本金为6081131.5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2151794元。2、36份砼结算单(其中实际送货的15份,21份是以垫资利息折抵为商品混凝土款的)及11份销售统计对帐函,其中实际送货的15份砼结算单、利息折抵的13张砼结算单、2份销售统计对帐函均系葛某签字,并加盖有“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或“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星岛项目部”印章,其余的销售统计对帐函上有贾某、刘某等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余关于垫资利息的砼结算单上需方处无人签字,但加盖有“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用以证明其至2014年11月12日共向向七星岛1号岛工程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计8471132元,垫资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为2151793.5元。3、建设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付款的239万元包括常金公司直接付款的50万元。4、原告自己作的垫资利息单的统计明细表,证明13张砼结算单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捷达公司所举的该组证据,被告常金公司质证认为:1、2013年1月1日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4年12月30日的《对帐函》中的“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因此对《对帐函》中的数额不予认可。2、砼结算单及销售统计对帐函中,涉及葛某来签字的部分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货款,计7977662元,其余不是葛某签字的金额为493470元,对于不是葛某签字的部分,常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常金公司未授权葛某按照月利息2%来支付货款利息,因此常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3、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行回单,被告代理人称与常金公司联系时公司称没有付款,但与葛某联系时一开始葛某说是他直接支付的,后来又说是葛某支付的。被告常金公司为证明自己对该部分款项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浦斯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核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以七星岛4号岛28幢201房款冲抵关于1号岛的混凝土欠款。2、别墅认购合同书、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就1号岛商品混凝土欠款的清偿问题,浦斯宁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房屋的抵款的基础上又约定以4号岛19-101室房屋冲抵相应欠款2287674元,原告又向浦斯宁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对于被告常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捷达公司质证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印章,核算单是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也没有关系。2、别墅认购合同书、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据了解,4号岛19号楼没有预售资格,所以无论该认购合同书是否真实,均是无效的。对于该部分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需方处加盖的印章虽然与被告常金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葛某作为被告常金公司承建的七星岛商务会所1号岛、4号岛工程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常金公司名义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1号岛工程,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常金公司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但该两枚印章一般人外观看系同枚印章,葛某用此枚印章能产生对外代表常金公司的法律效果,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需方主体为被告常金公司。2、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的《对帐函》上虽然需方没有经办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常金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虽然部分砼结算单及销售统计对帐函中有部分与《合同书》中指令的签收、结算人不一致,有部分没有人签字只加盖有“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些证据上出现的“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项目经理葛某在《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签字的单据上出具的印章从一般人角度看系同枚印章,涉及的内容均为七星岛1号岛,而且全部砼结算单及销售统计对帐函、付款情况,结合《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方法计算得出的利息相互印证、吻合,与《对帐函》上的数额也相互印证、完全一致,故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号岛工程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为6081131.5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151794元。3、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核算单均系复印件,上面没有原告签字或加盖印章;别墅认购合同书、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为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用购房款抵1号岛欠付商品混凝土款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合意用此两笔购房款抵冲被告欠付的1号岛商品混凝土款。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进行确认:原告为履行2013年1月1日的《合同书》,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向七星岛1号岛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为6081131.5元,利息2151794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诉讼中2015年10月26日给付的150万元、2016年1月28日给付的300万元,该部分商品混凝土尚欠本金为158113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151794元。第二部分:2015年1月-7月,原告又向七星岛1号岛道路、地坪、防水层施工地点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计137510元。原告提供了混凝土销售统计对帐函3张及相应的发货单58张,首部需方位置均打印为常金公司,并明确了施工地点,下方需方处均有贾某签字,并未加盖印章。被告陈述贾某并非常金公司员工,而是葛某开办的另一个七星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应混凝土也是七星岛园林绿化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经法院要求,被告常金公司提供了其与浦斯宁公司签订的关于1号岛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明确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以及规定内容和市政配套设施”。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部分混凝土使用的工程系其他公司所承建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看,该部分施工地点包括在被告常金公司承建的1号岛工程中。第三部分:2014年10月8日,戴某以被告常金公司名义与原告捷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捷达公司为供方,常金公司为需方,需方从供方购买七星商务岛4号岛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需方指定收料人及结算人员为胡某、曹洪虎;当月所供砼款需方应在次月10日之前付50%砼款,以此类推,剩余50%砼款抵充1号、2号、3号、4号岛房款(房屋单价、楼号等详细信息见补充协议);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将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负责并承担应付款每日0.5‰违约金等内容。戴某在合同尾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常金公司的工商备案印章不是一枚,但与工商备案公章、葛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出具的《对帐函》上需方处加盖的印章相互之间,目测极为相似,编号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向七星岛4号岛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经与戴某对账,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281429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付款200000元,尚欠1081429元未付。被告辩称戴某为4号岛项目实际施工人、戴某直接与浦斯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提供了2015年4月15日戴某与浦斯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查,对于以房抵商品混凝土款部分双方尚未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三笔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是否应由被告金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应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针对第一部分货款。葛某以被告常金公司名义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常金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中需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常金公司承担,具体同上述分析。现该部分货款本金尚欠158113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151794元。虽然该部分货款中有部分是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10日之后供货,但双方结算时对于该部分货款仍按月2%结算了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均认可未付款部分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故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针对第二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送货单上注明的需方单位为被告常金公司,贾某虽然不是葛某签订的《合同书》上指定的收料人及结算人员,但在第一部分买卖的履行中也贾某也曾代表常金公司签过结算单并加盖了“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部分商品混凝土使用的施工地点亦为1号岛市政配套设施,该施工地点既包含在葛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供货工程中,也包含在原告与浦斯宁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中,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贾某收货及结算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常金公司,该部分货款137510元应由被告常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因为该部分混凝土供货时间超过了葛某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利息有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2%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第三部分货款。首先,葛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项目名称为“七星岛商务工程”,并未排除4号岛。其次,戴某作为4号岛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常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的工程是以被告常金公司名义承建,且此份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向1号岛供货刚结束的情况下,戴某在项目部出示并加盖了“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虽然与常金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是一枚,但与项目经理葛某在1号岛项目中使用过的“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按一般人目测为同一枚,原告已尽到了善意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戴某能代表常金公司签订该份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约束原告与被告常金公司。对于被告辩称应先用房抵50%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常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开发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开发商的房屋冲抵货款系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该部分约定未经开发商同意并追认,不产生效力。现原告主张要求货款,即视为在开发商追认前撤回该意思表示,故该部分约定不生效。被告常金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货款1081429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581131.5元+137510元+1081429元=28000070.5元及利息。对于被告交纳的鉴定费35460元,因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000070.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2151794元;之后以608113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58113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8113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该部分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016元,由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460元,由原告淮安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