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行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一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二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一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二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中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西经济合作社,茅田一经济社,茅田二经济社,茅田中经济社,茅田西经济社,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红新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瓦窑头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新屋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茅田一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茅田一村。负责人:陈登耀,该社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茅田二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茅田二村。负责人:陈桓记,该社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茅田中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茅田中村。负责人:陈登浦,该社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茅田西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茅田西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茅田西村。负责人:陈桓就,该社社长。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曲,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丘志勇,市长。委托代理人:莫勇华,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江城分局双捷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安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负责人:陈永驱,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红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新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红新村。负责人:叶大志,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瓦窑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瓦窑头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瓦窑头村。负责人:余胜,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村新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屋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城区双捷镇乐安新屋村。负责人:谭文英,该社社长。上诉人茅田一经济社、茅田二经济社、茅田中经济社、茅田西经济社因诉阳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乐安村委会、红新经济社、瓦窑头经济社、新屋经济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红新经济社等4个第三人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位于阳江市××镇××村,土地面积22.1138公顷。红新经济社、瓦窑头经济社、新屋经济社及乐安经济联社提供《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阳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召集相关经指界人确认,并在《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2012年11月5日,阳江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地调查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在《阳江日报》公告。2012年11月8日,阳江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地调查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在乐安村委会门口处进行公示,没有收到其他村民小组和经济组织的异议。2012年12月15日,阳江市人民政府核发了阳府集有(2012)第11491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给乐安经济联社、红新经济社、瓦窑头经济社、新屋经济社4个农民集体共有。该证注明土地位于阳江市××镇××村,土地面积22.1138公顷。茅田一经济社等认为阳江市人民政府向乐安村委会等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茅田一经济社等上述铺背坑17亩的土地在纳入该《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发证行为违法,侵犯茅田一经济社等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阳江市人民政府发放给乐安村委会等4个农民集体的阳府集有(2012)第11491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确认原阳江县人民政府1962年10月16日发放给茅田二队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合法有效。原审认为:本案为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茅田一经济社等认为阳江市人民政府向乐安村委会等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茅田一经济社等上述铺背坑17亩的土地在纳入该《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发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供阳江市人民政府向乐安村委会等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否侵占其土地的证据,其虽提供有原阳江县人民政府1962年10月16日发放给茅田二队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注明的土地位置未证实是在阳江市人民政府向乐安村委会等发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所涉的土地范围内。因此,茅田一经济社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阳江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乐安村委会等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这一行政府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江市××镇××村茅田一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镇××村茅田二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镇××村茅田中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镇××村茅田西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茅田一经济社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8月25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茅田一经济社等与乐安经济联合社关于铺背坑17亩水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乐安经济联合社当庭提交阳府集有(2012)第11491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茅田一经济社等才看到该证的复印件,并之后到双捷国土所查看该证的原件。至此,上诉人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根据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认定茅田一经济社等、乐安经济联合社均认为争议铺背坑土地是乐安经济联合社提供的证据阳府集有(2012)第11491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卫星图的2号地。这足以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提交的原阳江县人民下令1962年10月16日发放给茅田二队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九栏记载的铺背坑17亩及四至,证明上诉人是铺背坑17亩土地的合法所有人。一审法院未到现场予以勘查,未查明相关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答辩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乐安村委会等于二审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茅田一经济社等提供了其诉阳江市××镇××村民委员会、谭建华关于铺背坑17亩水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茅田一经济社等的起诉。江城区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查明“经指认,原、被告均认为本案讼争土地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卫星图的2号地。”,并认定“因本案起诉事宜涉及法律程序问题,本院对讼争土地权属问题不作认定,待四原告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茅田一经济社等认为阳江市人民政府向乐安村委会等发放阳府集有(2012)第11491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违法将包括茅田一经济社等所有的铺背坑17亩土地纳入发证范围,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虽然茅田一经济社等提供了原阳江县人民政府1962年10月16日发放给茅田二队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未能充分证明该证注明的土地位置在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记载的土地范围内。茅田一经济社等还主张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查明涉案土地在乐安村委会提供的阳府集有(2012)第11491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内,其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上述民事裁定明确认定“对讼争土地权属问题不作认定,待茅田一经济社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故茅田一经济社等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茅田一经济社等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茅田一经济社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茅田一经济社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重审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于茅田一经济社等主张本案所涉铺背坑17亩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